判决结案时间:
主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185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7日。原告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人民币2,187元,被告于每月20日发放原告上月工资。2012年8月起被告开始延迟发放原告工资。2012年1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自2012年12月放长假,第一个月工资发放1,450元、第二个月起按每月600元发放等。原告对被告发放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后,被告又要求原告正常上班,但不提供工作岗位。经原告数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80.50元,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工资1,655元。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3、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被告存在欠缴社保的事实;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因被告延迟发放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订单大幅度减少,企业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为了稳定员工和持续发展,被告及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发出《关于企业经营情况及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况说明》,明确告知全体员工目前企业经营存在的困难,其延迟发放员工工资的行为并非恶意拖欠。2012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的工资。因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2、(1)2012年8月9日《关于经理级(含经理)薪资调降的会议记录》及签名附件,证明被告因生产经营出现了严重困难的状况,因此对经理级及以上主管的月薪作出减半发放的决定;
(2)2012年11月13日和2012年11月19日《关于企业经营情况及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况说明》六份,证明被告将经营情况和拖欠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对全体员工承诺于2012年12月中旬一并处理妥善;
3、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出《关于延迟支付工资的说明》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将公司的经营情况告知员工,以及就相关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等事宜对员工再次作出说明;
4、(1)2012年12月26日《淡季期间职员工工资支付规定》的公告及签名册,(2)《淡季期间放假干部工资支付规定》及签名册,证明被告决定于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放假,2013年1月工资按1,450元标准发放,2月和3月工资分别发放600元等;
5、2012年11月27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原告等人自行提出,被告当即表示同意;
6、2012年12月18日的恢复劳动合同承诺书,证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20名员工中,有6人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并恢复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7、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发放2012年11月份的工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和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未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部分证据可以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电子邮件,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被告又没有继续举证以证明其已经向相关人员发送该电子邮件,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品保部门工作,试用期二个月后的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280元、岗位津贴100元、绩效奖金140元、环境津贴100元和全勤奖100元。被告于每月20日发放原告上月工资。2012年8月起,被告因企业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于9月26日和10月9日分二次发放原告8月份工资;10月30日和11月16日分二次发放原告9月份工资;12月13日发放原告10月份工资。2012年11月27日原告等20名员工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为由,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次日收到该书面通知后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80.50元;2、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的工资1,655元。2013年1月10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的工资(税后)1,624.6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因经营状况出现了严重困难的状况,召开关于经理级及以上主管关于降薪的会议,会议通过了对经理级及以上主管的月薪作出减半发放的决定。
2012年11月13日和2012年11月19日被告针对不同部门发出《关于企业经营情况及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况说明》,被告将目前经营困难的情况进行说明,并承诺于2012年12月中旬将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一并妥善处理。
2012年12月26日被告发出《淡季期间职员工工资支付规定》的公告和《淡季期间放假干部工资支付规定》,决定企业于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放假,2013年1月工资按1,450元标准发放,2月和3月工资分别发放600元等。
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已足额发放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关于经理级(含经理)薪资调降的会议记录》、六份《关于企业经营情况及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况说明》、《淡季期间职员工工资支付规定》的公告和《淡季期间放假干部工资支付规定》的公告等证据未予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发放包括原告在内全体员工的2012年8月至11月工资的情况,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确实存在“生产经营条件变化、订单减少、企业亏损”的状况,但被告仍然积极履行作为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等情形下可以行使解除权。该条文立法的本意是促使劳动合同的当事人诚信履行劳动合同,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其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只有用人单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恶意拖欠或故意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等的,才属于立法所要制裁的情形。被告虽然于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存在延迟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但被告已经将企业目前存在的经营困难、亏损状况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作出说明,并且承诺将拖欠的工资及未能及时缴纳的社会保险于2012年12月一并解决,可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非属恶意拖欠或故意拒绝支付之情形,因此原告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继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其2012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的工资,其仍然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80.5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工资1,65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