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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6, 四月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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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2010年5月13日入职某机械公司,从事机床操作。李某与王某是同一公司职工,也是好朋友。2013年5月27日晚,王某上夜班,李某未当班,李某主动陪同王某去上班,并在未经公司相关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与王某一同操作机械,不幸被冲床压伤手指。由于公司不同意为李某申报工伤,王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某虽然是该机械公司的职工,但2013年5月27日晚并不是其应当工作的时间,李某未经公司相关负责人同意,擅自帮王某操作冲床,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故李某受伤不属因工受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