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期违约金不应全额赔付

作者(来源): 

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发布日期: 

星期二, 2016, 五月 17

文章标签: 

公开文章分类: 

      案例回放

  张某原为某公司营销总监,公司于2013年6月派张某出国培训营销知识半年,当时双方签订了服务期协议,约定张某在2014年1月培训回来后应为公司工作5年,如违约要支付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全部培训费8万元。2015年3月份张某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张某按服务期协议支付公司违约金8万元,张某拒绝赔偿。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某按约定支付公司违约金8万元。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单位出资对劳动者进行培训了,劳动合同中能否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数额有没有限制。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培训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是有条件的。一是约定条件的限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才能约定违约金;二是违约金的数额的限制:不能超过培训费用,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的部分所分摊的费用,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数额总的原则是不能超过培训费用,同时也不能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分摊的费用。

  很显然,本案中,公司为张某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可以与其约定违约金,但在违约金的数额上公司采用的是全额支付培训费的办法,是不合法也是不公平的。张某已经履行了服务期协议一年多,这时支付的违约金应为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因此,本案中张某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不是支付8万元,应去除张某在单位工作一年多的服务期,由张某向单位赔付剩余未履行部分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