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加班后回家猝死,法院为何判公司赔2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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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2017, 九月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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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3月中旬,文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从事电子产品组装工作。合同中注明:乙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每周休息2天。不过,由于报酬也会随工作时长而增加,因此对一心想多挣些钱的文某来说,加班成了家常便饭。赶上高峰期,一个月里只有四天不加班,周六、周日也基本处于工作状态。到了2016年11月下旬,文某所在公司安排其进行体检,发现他血液中白细胞水平低于正常值,建议进一步检查。然而尚未到一个月时间,意外就发生了。12月20日晚上10点左右,文某从公司打卡下班。次日凌晨2时左右,妻子发现他身体异常,遂将其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医院出具证明:死亡原因为其他猝死、原因不知。2017年年初,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文某的猝死不视同工伤。

文某的家属认为,由于长期加班,且意外发生当日也存在加班情况,所以文某猝死系劳累过度所致。故将文某任职的公司诉上法院,要求其赔偿50余万元。

 

【案情评析】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文某猝死前长达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即2016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工作日,除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1日、12月9日之外的工作日均存在加班2.5小时至4.5小时不等的情况;除11月6日的周日外,其余周六、周日原告也均存在加班情况;文某猝死前一日,也加班逾4小时。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每日安排加班一般不超过1个小时。本案中,在文某死亡前相当长的一段期间内,其工作时间以及延长的工作时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使加班系自愿行为,但根据被告的辩解,文某加班的原因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是密不可分的,且公司对员工的加班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故法院认定被告在文某的加班行为中存在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至于文某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合相关案情,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二者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文某上班及加班回到家身体不适后送医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最终,考虑到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文某个人身体素质、身心调整及日常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所在单位对文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支付文某母亲、妻子及子女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约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