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吵架被同事用刀砍伤,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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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7, 十一月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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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是佛山市维纳斯公司员工,从事搬运工作。2014年6月8日10时左右,王某在公司接单办公室与公司叉车司机胡某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被胡某用西瓜刀砍伤全身多处。

 

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处刀砍伤;3、全身多处肌腱肌肉神经血管断裂;4、右拇指近节完全性离断伤;5、右示中环小指不全性离断伤。

 

王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三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天受理后,向维纳斯公司发出举证通知。维纳斯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认为王某的受伤不是工伤。三水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的伤害不属工伤。

 

王某不服,提起诉讼。

 

【案情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首先,王某在维纳斯公司车间从事的是搬运工作,并无存在面临暴力伤害的危险;

 

其次,王某与胡某均为公司的普通员工,二者之间不存在管理、指导、监督等关系;

 

再次,根据三水人社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王某、胡某、王某群等人所作的笔录可知,王某与胡某在事发当天是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后才导致王某被胡某用刀砍伤。由此可见,其受伤只是普通同事之间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所致,并非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受伤,其受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故判决:维持三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佛山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被工友砍伤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经查,公安机关对胡某所作的《讯问笔录》,对王某及王某群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显示,王某与胡某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互有推搡,后胡某用西瓜刀追砍王某,致王某多处受伤。

 

虽然王某与胡某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继而被胡某砍伤,但工作上的冲突只是王某被他人砍伤的诱因,其并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即王某受伤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还是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与叉车司机胡某均为维纳斯公司的员工,二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及指导、监督关系,王某受伤是普通同事之间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所致,并非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受伤,王某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