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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6年7月1日,谢某与某汽车配件厂建立劳动关系,其后谢某与汽车配件厂签订《研究生安置协议》对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谢某违反协议,赔偿汽车配件厂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2006年10月,汽车配件厂与案外公司合资成立A公司。2016年10月,谢某与A公司签订《备忘录协议》约定谢某转入A公司工作,A公司将继续履行谢某与汽车配件厂签订的《研究生安置协议》。2007年11月27日,谢某与A公司签订《岗位合同》,其中明确谢某系劳务输入在A公司工作的员工。2008年度的《岗位合同》期满后,谢某不愿与A公司继续签订《岗位合同》。A公司综合管理部于2009年2月16日向谢某发出通知,认为谢某不符合重庆宇虹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输入A公司员工的要求,因此不再为谢某提供工作岗位,并停发工资,停止福利待遇。此后,谢某未再到A公司上班。2009年3月5日,A公司、汽车配件厂联合向谢某发出《通知》,要求谢某在收到通知后到A公司报到。2009年3月9日,谢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申请。仲裁后,谢某起诉至人民法院,以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用工行为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提出包括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在内的等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基于误解作出的解雇通知,是否无效。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要求A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均是基于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提出,而A公司2009年2月16日向谢某发出的《通知》并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之后,A公司及汽车配件厂也书面通知了谢某继续回A公司上班,并且A公司此后仍在为谢某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此,谢某认为,A公司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判决后,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A公司2009年2月16日向谢某发出《通知》,以谢某不符合重庆宇虹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输入A公司员工的要求为由,明确即日起A公司不再为谢某提供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停止福利待遇。该通知内容具有明确的解除A公司与谢某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在A公司发出该通知后谢某也实际未到A公司上班。故A公司对双方关系的错误认识,并不影响该通知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效果。由此,应当认自A公司向谢某发出该通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A公司支付谢某包括违约金在内的款项共计2453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