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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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20, 一月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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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高某某是被告某村委会雇佣的保洁员,同时是该村后屯屯长,201742日,被告某村委会召开防火会,原告在会上提出要烧村垃圾场的垃圾,村书记、村主任表示不同意。201743日下午,高某某与本屯另一保洁员亢某某去村垃圾场烧垃圾。到垃圾场将垃圾点燃后,原告让亢某某留下看着,自己骑摩托车先返回。原告骑摩托车沿某村北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将由北向南沿马路右侧散步的同村村民刘某某撞倒,导致原告与刘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由救护车送往西丰县第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挫伤、轴索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脑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住院19天。医嘱一级护理。原告于西丰县第一医院出院后,为治疗脑出血后遗症、肺部感染、糖尿病,又于2017616日、82日分两次到西丰县福仁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26天和18天。2017829日,原告到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在西丰县第一医院共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8,209.33元,在西丰县福仁医院支付医疗费13,007.78元。原告因病情需要分别在西丰县红十字药房、西丰县国药大药房、沈阳康瑞医疗用品公司购买药品和医疗用品,共支付费用4,356.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1025日对原告身体伤残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为:1、高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上下肢肌力2-3级,右侧上下肢体肌力4+级,伤残等级四级;2、高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00元。另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共为其垫付医疗费22,000.00元。

【调查与处理】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8312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西丰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合理损失191,202.23元。

【法律分析】

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审理要点在于原告受伤时是否处于雇佣活动中及原告自身责任的认定。关于原告高文友焚烧垃圾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保洁工作职务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高某某受雇于被告某村委会担任保洁员工作,负责村里的卫生清洁工作。某村委会提供的证人亢某某及某村委会的自认均能够证实垃圾场的垃圾之前多次焚烧,后经村委会指派他人将焚烧后的垃圾推入坑中掩埋处理。高某某焚烧垃圾的行为即为处理垃圾的一个环节,其行为的目的是使垃圾处理有效运转以完成垃圾堆的垃圾处理,而并非是为一己私利而为之。某村委会作为雇主是这一劳动行为的直接受益人。故焚烧垃圾的行为与卫生清洁工作存在内在联系,应认定为履行工作职务。同时,返程的行为从属于雇佣活动,是完成雇佣活动所必然发生的行为。原告在返程途中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雇员享有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而对雇主的请求赔偿权利。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忽视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酌定由其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

【典型意义】

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某村某屯的保洁员,在被告的指示和管理之下负责卫生清洁工作,原、被告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因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而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未经许可在防火期间去村垃圾场燃烧垃圾,返程途中驾驶摩托车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自己重伤,对损害的发生,原告自身具有较大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50%损失。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