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判决结案时间: 

2012/04/13

主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9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葛晓奇,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美敦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辉、陈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6月16日,甲、美敦力公司签订《美敦力员工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员工同意在结束与美敦力的聘用关系后的一年内,在无美敦力书面许可的情况下,员工将不可直接或间接地在美敦力开展产品营销或根据有关业务记录拟开展产品营销的地区(该地区限于中国境内及签约员工所负责的其他地区),向美敦力的竞争者提供任何符合下述情况的服务:即所提供的服务关系到与美敦力的相关产品类型相同、功能相似或用于同样目的的竞争性产品,除非员工在美敦力最后两年工作期间并未涉及上述相关产品的机密信息。……若签约员工离职后因受本协议限制,在能为竞争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而不得不放弃这样一个机会,转而从事非竞争行业的工作,则美敦力公司将给予签约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该协议第九条约定:“……若签约员工违反第七条的离职限制约定,美敦力除有权暂时性或永久性地责令禁止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或危及违反协议条款的行为外,违约员工应向美敦力支付其离开美敦力时当月基本工资十二倍的违约金……”。次日起,甲进美敦力公司糖尿病部工作。甲、美敦力公司所签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双方就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等规定另行签署的员工协议视为劳动合同的附件。2010年1月31日,甲、美敦力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甲离职时当月的基本工资为18,885元。甲于2010年2月8日起进入上海微创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创公司”)工作。2010年9月10日,美敦力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甲:1、停止为微创(北京)生命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服务;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26,62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令甲支付美敦力公司违约金226,620元,对美敦力公司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甲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不支付美敦力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26,620元。
原审另查明,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记载美敦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Ⅲ、Ⅱ类:注射穿刺器械(一次性使用无菌目录产品除外),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医用高频仪器设备,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临床检验分析仪器及诊断试剂,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设备,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介入器材,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一次性使用无菌目录产品除外);……”。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记载微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三类、二类: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仅限输液辅助装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
2、微创(北京)生命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是“国食药监械(准)字2007第3540964号”注册证的所有人,该注册证对应的产品名称为:胰岛素泵;规格型号为:圣唐-A。
微创公司的宣传资料尾页记载“微创生命科技是一家致力于研发和提供糖尿病管理方案,同时也涉足于其他慢性疾病的治疗和管理的医疗器械公司,于上海设立上海微创生命科技为总部,并在北京设立微创北京生命医学科技。……”
3、甲在《微创评论》中曾发表《创新与责任――糖尿病业务的启示》一文。该文记载:“十年前,一个偶然的机会,我选择了一个还没有什么竞争产品的胰岛素泵业务。……十年来,胰岛素泵越来越被医生和医患熟悉,……我们也意识到,目前的市场覆盖量与当今中国糖尿病患的数量相比还有巨大的差距,我们还有很大的发展潜力,……于是,我们每增加一个用户,就在我们的肩膀上增加了一份长久的责任,我们要辅导教育他们如何使用我们的产品控制糖尿病,恢复健康的生活,要关心他们,给他们答疑解惑,我们要有24小时帮助热线,分分秒秒守候,时刻准备提供帮助。所以我们的每个员工和每个经销商的员工都必须是最有爱心的人,……我们有一支充满活力的队伍,我们会继续创新,创造未来,我们也永远不会忘记我们的责任。”
4、《凤凰涅磐――LaFenice诞生记》(刊登于《微创评论》)记载:“……开发出了国内最早期上市销售的国产品牌胰岛素泵之一――圣唐,也是LaFenice火凤凰的前身。……十年后的一天,微创生命科技总经理黄孝民和副总经理甲在办公室里思索和探讨着‘圣唐’的未来,此时的它已经是微创医疗多元化战略布局中的一个家族成员。……‘现在我们已经开始拥有一批忠实于微创、忠实于火凤凰的顾客,800客服团队这里也开始接到一些产品咨询电话,他们通过朋友、家人和各种渠道听到了我们的产品。’目前正在全力打造微创生命科技服务体系的甲告诉我们:‘LaFenice去年11月份上市,截止到去年年底,已经有近100名老用户在产品升级的时候选择了我们的LaFenice,他们不仅一直信任过去的圣唐,在LaFenice一面世,他们就自愿选择了微创、肯定了微创。这其中80%是原先圣唐的用户,还有20%是原先使用其他品牌的患者。……’……”。
5、2010年8月,美敦力公司企业名称由“美敦力医疗用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乙公司”。
原审庭审中,甲表示美敦力公司持有胰岛素泵的经营许可证,而微创公司没有,故主张甲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26,6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接触到被上诉人美敦力公司相似业务的时间是任职于美敦力公司之前,上诉人不承担禁业限制义务,且上诉人目前任职单位没有胰岛素泵业务,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美敦力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26,620元。
美敦力公司不接受甲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甲对被上诉人美敦力公司提交的《美敦力员工协议》最后两页真实性认可,对其余页张不认可,美敦力公司则称其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美敦力员工协议》即是当时双方签字的完整协议,甲虽否认《美敦力员工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然甲并未就此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上诉人甲主张其接触到被上诉人美敦力公司相似业务的时间是任职于美敦力公司之前,然甲与美敦力公司签订《美敦力员工协议》的行为发生于其入职美敦力公司之前,即甲在美敦力公司入职时应已知晓其是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且甲在美敦力公司糖尿病部长期任职,其岗位职位特性导致其不可避免的接触美敦力公司的产品资料、客户资料等商业信息,故对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甲在与美敦力公司终结劳动关系后至微创公司工作,首先,微创公司《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与美敦力公司《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记载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情形;其次,微创(北京)生命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持有胰岛素泵产品的注册证,微创公司宣传资料的尾页记载显示微创公司与微创(北京)生命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同一集团,且微创公司处于集团总部地位,故甲作为微创公司员工,其存在从事胰岛素泵产品相关工作的可能性;再次,《微创评论》中刊登的甲所写的文章和《凤凰涅磐――LaFenice诞生记》证明甲在微创公司从事关于胰岛素泵的相关工作,而该产品与美敦力公司具有直接竞争性。综上,美敦力公司主张甲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故甲要求改判其不支付美敦力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26,6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慧

审理法官: 

朱 鸿
罗文渊
裘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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