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服务期内辞职的违约金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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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17, 十一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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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3月罗某到XX中医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双方签订了《XX中医医院与进修人员协议书》,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了罗某进修学习回院后,需在XX中医医院服务3年以上,否则,医院有权拒绝办理罗某的调出手续,且罗某需向该中医医院赔偿5倍其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进修学习费用。协议订立后次日医院外派罗某到柳州市妇幼保健院进修学习三个月,2013年7月16日罗某回原单位上班,在XX中医医院进修期间XX中医医院向罗某支付了工资6178.6元及进修生活补助3020元。

2015年4月底,罗某认为其所从事岗位工作与其专业不适合,向XX中医医院提出辞职。2015年6月23日,罗某按照协议约定向XX中医医院付清了服务期违约赔偿款18524.9元并得以办理了调出手续,现在于妇幼保健院工作。

2015年9月罗某以其与XX中医医院签订的《XX中医医院与进修人员协议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无效约定,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XX中医医院与进修人员协议书》无效;二、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违约赔偿款18524.9元。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双方签订的《XX中医医院与进修人员协议书》部分无效;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退还l4820元。XX中医医院对上述裁决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XX中医医院和罗某于签订的《XX中医医院与进修人员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在约定的服务期期间内辞职的,违约金如何计算,XX中医医院是否应当向罗某退还14820元。

 

【案件评析】

本案共经历了两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本案XX中医医院与罗某双方签订的《XX中医医院与进修人员协议书》其中第三条则规定“乙方进修学习回院后,需在甲方服务三年以上,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办理乙方调出手续,且乙方需向甲方赔偿5倍其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进修学习费用。”其中存在赔偿按其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进修学习费用5倍计算的内容,另外协议也没有明确对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当分摊进行计算的问题。双方服务期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培训费用,该约定与上述法律的规定不符,因此,XX中医医院与罗某双方签订的《XX中医医院与进修人员协议书》中约定服务期的违约金过高,超过的部分应当无效。

对于XX中医医院是否应向罗某退还l4820元的问题。本案罗某是脱产外派进修培训,期间没有对XX中医医院提供任何劳动义务,XX中医医院仍照常向其发放工资,罗某在进修培训的3个月内所领的工资6178.6元及进修生活补助3020元,共计9198.6元,应当属于“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XX中医医院与罗某双方在协议中也明确了违约需向XX中医医院赔偿其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进修学习费用等内容。因罗某是在服务期内辞职,应当依法赔付给XX中医医院违约金。按照约定罗某进修学习回来后依约应当服务3年,而实际上罗某仅服务了21.5个月,尚差14.5个月,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精神,罗某违反服务期违约金最高也就是XX中医医院实际支付的培训费用数额,罗某参加进修培训回来已经履行了部分服务期,在计算赔偿时还必须得将此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减去,那么罗某实际应向XX中医医院支付的违约金就是3704.9元(9198.6元÷36个月×14.5个月)。由于罗某于2015年6月23日按协议约定支付给XX中医医院违约赔偿款18524.9元已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因此,XX中医医院应当退还给罗某多支付的l482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XX中医医院与罗某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XX中医医院与进修人员协议书》部分无效;二、XX中医医院应当向罗某退还l4820元。

XX中医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驳回合法,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