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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于2008年11月14日到被告甲科技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参加了社会保险。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共计支付养老保险费用24103.2元、医疗保险费用1400元、档案费372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原告于2014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的损失111636元及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费用。劳动仲裁部门先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费用,该裁决已生效;后又作出仲裁决定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36996元并支付赔偿金18498元。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尚未享受保险待遇,其损失尚不确定,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原告虽然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其诉求被告赔偿其自行支付的保险费用,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补缴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范围限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王某主张因甲科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自行交纳了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档案费25857.2元,甲科技公司应赔偿其该费用,并因此支付其赔偿金13937.6元。因本案系因甲科技公司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争议,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对王某的起诉应不予受理。据此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并驳回王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