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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5月,徐某进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合同期满后,徐某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合同。2014年4月合同期满后,徐某与丙公司签订一份为期2年劳动合同。2016年4月合同期满后,徐某与丁公司签订一份为期2年劳动合同,月工资为 5000元。2018年4月,劳动合同到期丁公司终止与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2年为由,向徐某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0000元。徐某认为公司对其工龄的认定有误,于是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丁公司向其支付8个月工资经济补偿40000元。
【调查与处理】
仲裁员在调查中了解到徐某于2010年5月进入甲公司工作,之后虽然与多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且甲、乙、丙、丁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一人。甲、乙、丙三公司在与徐某终止劳动合同时均未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支持了徐某要求丁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40000元的仲裁请求。
【法律分析】
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是以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来确定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未满一年超过6个月的按一年计算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通常情况下,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是以劳动者在最后一个用人单位开始工作时为起算点,但存在特殊情况,本案就是一种特殊情况。
本案中,甲、乙、丙、丁四公司先后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徐某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均没有发生过变化,四个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同一人。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劳动者工作单位的变更不是劳动者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是被动的变更工作单位,而且变更后前一个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那么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当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徐某工作单位的变更是被动的,且变更之前的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之规定,也可以确定徐某工作单位的变更属于非因本人原因造成的。因此,徐某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为2010年5月至2018年4月,共计8年。丁公司应按8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徐某支付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实践中,社会上某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累计“工龄”带来的义务,而让劳动者在关联企业之间轮流签订劳动合同,试图以各用人单位为独立法人的说辞来推脱其责任,以达到少付甚至不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等目的,但这一做法终究无法规避法律风险。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